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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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告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 律師

被告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永鋒 」應更正為「 黃裕紘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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