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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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尤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國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國明因犯毒品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9月1日

113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0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6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3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1049號

113年度簡字

第2505號

114年度簡字

第117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1日

113年12月27日

114年6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1049號

113年度簡字

第2505號

114年度簡字

第11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月2日

114年2月9日

114年7月10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6號(114年執緝字第197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2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52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7日前96小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

第113號

判決

日期

114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

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6月12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

執字第4386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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