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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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84號

原告 曾唐旻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 律師

被告 洪瑄瑄

吳錦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瑄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洪瑄瑄於民國111年7月4日結婚,為配偶關係,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2人親暱對話,被告洪瑄瑄更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上毫不掩飾,將其與被告吳錦諺之個人照片及親暱合照製作成短影片表達愛意,顯見被告2人感情已相當深厚,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被告洪瑄瑄間婚姻關係之幸福與圓滿,其等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錦諺則以:被告2人於抖音平台直播間認識,被告洪瑄瑄稱其已離婚,被告吳錦諺才會與洪瑄瑄交往,孰料被告洪瑄瑄後來才稱有老公,原告聯繫後才確定此事為真,被告吳錦諺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與被告洪瑄瑄交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洪瑄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洪瑄瑄為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吳錦諺交往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洪瑄瑄於Instagram社群軟體上之貼文截圖,被告吳錦諺不爭執曾與被告洪瑄瑄交往之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證人黃○祥證稱:我是抖音平台的直播主,被告2人是在我的直播間認識的,被告吳錦諺原本就會來我的直播間聊天,被告洪瑄瑄是後來才加入,被告洪瑄瑄對於他人詢問是否單身、有無男朋友時就稱他單身等語,核與被告吳錦諺抗辯交往時不知悉被告洪瑄瑄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相符,堪信被告2人於網路社群平台認識,被告洪瑄瑄曾稱其單身無配偶等情為真,被告吳錦諺基於人際交往的互信關係,相信被告洪瑄瑄無配偶而與其交往,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吳錦諺與被告洪瑄瑄交往時不知悉被告洪瑄瑄為有配偶之人,自無可能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向被告吳錦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屬無據。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吳錦諺有查核被告洪瑄瑄身分證件之義務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依據,難以採信為真實。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洪瑄瑄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吳錦諺交往,破壞原告與被告洪瑄瑄間婚姻關係之幸福與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侵害配偶權固當然非以通姦為限,但所指之配偶之一方不誠實行為需「達到破壞原本夫妻或家庭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而原告與被告洪瑄瑄於此前是否仍處於婚姻幸福圓滿之狀態,未見原告舉證,且原告於此情後並未與被告洪瑄瑄離異,被告洪瑄瑄雖未遷移與原告、未成年子女之共同戶籍,惟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洪瑄瑄居住地址並非其戶籍址,堪信原告與被告洪瑄瑄已無同居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洪瑄瑄間之夫妻婚姻家庭生活是否已有相處上之嫌隙問題,實屬有疑,自無法僅以被告洪瑄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他人交往而認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婚姻之質變,則原告本件舉證仍有不足,其請求被告洪瑄瑄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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