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柯永樟 被上訴人伯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嘉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承包興建原木房屋一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約定自簽約日起三十日內開工,開工至竣工為九十日,如逾期竣工,應賠償伊每逾一日以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開工後,應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竣工,竟遲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時,尚未竣工,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函復時,計逾期竣工三十五日,依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伊一百零五萬元。又因未依約施工及履行保固責任,有漏水、木板蟲蛀之瑕疵,而使伊受有修復費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之損害,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第二審,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底,已付屋頂完成之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六十萬元,顯己竣工,伊並無遲延竣工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依約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竣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是否已竣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竣工之事實,固提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之存證信函為證,然該存證信函係上訴人片面所寄發,且所稱僅對室內木板規格、顏色、前後欄杆、前院少一水龍頭、階梯等有意見,要求改善等情,並未確實指出系爭工程尚有何處未完工,自不能以該信函作為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確未竣工之證據。上訴人雖另舉證人 宋英華 證明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底將鑰匙自行插在門上,並未完成交屋手續,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竣工期滿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交付以供上訴人驗收,然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第五條將工程竣工及驗收分別記載可知,竣工與驗收係屬二事,上訴人未完成驗收,並不表示未竣工,自不得以未驗收,而推定系爭工程未竣工;參以上訴人已搬入該木屋居住多時,迄未完成驗收,益徵二者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木屋承攬契約書所謂「竣工」,其定義及如何以工程範圍予以界限,並無明文約定。被上訴人雖抗辯屋頂完成,即屬竣工,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承攬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應依據工程設計圖說明及施工說明書內之結構、材料、品質、廠牌,建造施工(附委建工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各乙件)」,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致函被上訴人指摘系爭木屋室內木板規格不同、顏色不當、前後欄杆粗糙、前院少一水龍頭、階梯不平;建造、水電申請手續未辦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八頁),是否不足為被上訴人未依約施工依限完工之證明,即非無審酌之餘地。參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自承因建造遲未核發,建築師告誡,偷跑若被抓,罰款必須由伊負擔,伊始停工,俟建照核准後,始續動工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而本件建築執照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申請補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核准,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照執照影本乙件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被上訴人於建照核發後再續動工,則何能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完工﹖究竟系爭木屋確實於何時始竣工﹖被上訴人應否負遲延責任﹖顯有再詳加調查認定之必要。原審徒憑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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