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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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同意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入股合夥上訴人與新仁醫院合作經營之新仁醫院物理治療部,雙方合夥期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止。伊與上訴人損益分配成數分別為百分之三十及百分之七十,若伊無法專任於新仁醫院物理治療部時,則視為退出合夥共同事業,即應離職,並與上訴人拆夥,上訴人應依合夥契約書第五條之三約定之計算式,給付退股金予伊。 嗣伊 因故無法繼續專任於新仁醫院物理治療部,乃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表示至同年九月底退夥,並經上訴人同意,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伊退股金六十七萬五千元,惟上訴人拒不給付等情。爰本於兩造合夥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其性質為合夥,非隱名合夥,本件係兩造均不欲繼續經營合夥事業而解散,非被上訴人退出合夥,而系爭合夥契約書並未就解散後如何處理有所約定,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進行清算,自無伊應依合夥契約書第五條之三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退股金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對合夥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無法專任新仁物理治療部表示將於八十六年九月底退夥之事實,並無爭執,復自認伊權衡損益決定同年九月二十六日退出合夥事業,則依前揭合夥契約第五條之二之約定,被上訴人因無法專任於新仁醫院物理治療部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視為退出合夥事業並與上訴人拆夥。兩造合夥契約書第五條之三約定:當甲、乙雙方拆夥退股時,甲方(即上訴人)應付乙方(即被上訴人)退股金。退股金公式如下:乙方入股金×(一-已滿工作年資/簽約年限)=退股金,例:乙方已工作滿二年,而退股拆夥時退股金為90萬×(1-2/8)=67.5萬,即甲方應付乙方退股金67.5萬元。兩造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拆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揭合夥契約規定之計算方式給付伊退股金,洵屬有據。按契約自由之原則,只要契約所定之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雙方當事人自可任意約定契約之條款,並受其拘束。兩造於訂立合夥契約時,既於第五條之二規定如被上訴人無法專任於新仁醫院物理治療部時,則視為退出合夥共同事業,並於第五條之三約定被上訴人退夥時上訴人應按該條約定之計算式給付被上訴人退股金,足徵雙方於訂立合夥契約之初,就此約定即有此合意,而該約定又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雙方自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至於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為合夥抑為隱名合夥,雖雙方各執一詞,但與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無涉,不予論究。又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合夥契約之特別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出資,並非按合夥解散清算後或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返還出資請求權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自無被上訴人應按出資比例扣除合夥虧損之問題。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業已取回出資四萬五千元乙節固提出業務帳冊影本為證,然依帳冊記載,並無被上訴人取回出資額之記載,帳冊所載每月結算之盈餘,係載明「分紅」字樣,上訴人復無從舉證被上訴人業已取回出資四萬五千元,其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尚應扣除該已取回之出資額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出資額為九十萬元,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入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退夥,工作年資已滿二年(原判決誤載為八年),依前揭約定退股金之計算式,上訴人應給付退股金為六十七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依上述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元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七百條、七百零一條、七百零四條),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七百零九條之規定。本件原審認兩造既有退夥時退股金返還之約定,無論兩造所訂之「合夥契約書」,性質為合夥或隱名合夥,均不影響其約定之效力,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見解即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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