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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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8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慕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慕凡於原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1)、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9頁、原審卷第26頁正面-27頁正面)、(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C0000000):顯示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查卷第53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000)(見偵查卷第54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1)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3)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3)、(4)所示案件於91年12月4日接續執行完畢;(5)92年間(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6)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7)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8)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1)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8)至(11)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12)於9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②、③所示案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13)於10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14)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13)、(14)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15)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與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原審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之刑,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因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甫出獄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足認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刑之量定,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均衡、輕重得宜,被告犯後一路坦承犯罪且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毫無狡辯,現已徹底悔悟,堅信此生不再犯罪,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量刑過重,懇請適用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論處之罪,已說明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前揭犯罪之一切科刑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且參以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據以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之同種前科,詎猶不知戒惕,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全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依其犯罪情狀觀察,更無可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可言,而原審於量刑時已衡酌各項情節,所處刑度既無過重之違失,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僅空泛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童有德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