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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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慕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慕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陳慕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之)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同法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於91年3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
5日接續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4月、4月、4月;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接續上開甲、乙、丙案執行,於10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查獲過程應補充:「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案件尿液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03年11月27日20時15分許,通知到場採驗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慕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數次送觀察勒戒、1次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6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3年11月25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曾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素行、因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甫出獄心情不好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被告陳慕凡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慕凡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11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0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於91年3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3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91年12月5日接續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8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接續執行,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陳慕凡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慕凡於103年11月27日接受尿液採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慕凡於偵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中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被告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84000,│││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此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檢驗報告、臺北市│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二、核被告陳慕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何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王雅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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