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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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趁乙○○未注意管理之際,由丁○○以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下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甲○○在旁把風,得手後,再由丁○○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搭載甲○○,於同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基隆市○○街○○○號前,乘丙○○不及抗拒之際,由甲○○下手搶得丙○○所有屬動產之皮包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二千元、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一張;丙○○之女 黃耀瑩 所有之金融卡、信用卡、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後逃逸,搶得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物品由甲○○保管,並將竊得之機車棄置路旁。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巷二之一號甲○○居住處所查獲丁○○、甲○○,並起出上開搶得而由甲○○保管之信用卡等證件,另扣得丁○○所有供竊取乙○○機車之鑰匙一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所供及被害人乙○○、丙○○之指述相符,有各該警、偵訊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乙○○、丙○○領回被竊及被搶奪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照片七張附卷可徵,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犯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普通竊盜及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常工作以獲酬勞,且其竊盜、搶奪危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法益至深且鉅,既其犯罪動機、所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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