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丙○○
丁○○共同甲○○訴訟代理人被告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被告乙○○○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原告丙○○、丁○○各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清償。詎被告戊○○屆期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尚有本金各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未受清償,被告乙○○○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一百六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件、借據二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九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一件、借據二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三九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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