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戊○○原被告乙○○原
甲○○原住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六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八八二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七六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勝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主債務人聯勝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聯勝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二計付,如未依約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聯勝公司到期竟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付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
乙、被告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在卷可稽,核其內容與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林玉珮~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周梅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