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本院基隆簡易庭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聲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即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指稱該案件發生點在花蓮,如債務人即相對人欲提起再審之訴,應至發生點或債權人管轄區才是。本案已於花蓮裁定結案,債務人已無准予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故應駁回債務人甲○○異議之訴,繼續債務清償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法院」,指上述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現繫屬之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並無此項裁定停止之權。
三、經查,抗告人上開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四二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查結果,相對人甲○○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相符,本院自屬有權裁定相對人之聲請應否准許之法院;且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三十萬元,原審法院亦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提供新台幣三十萬元,擔保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獲相當之賠償,已兼顧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權益,於法並無違誤;況原裁定乃裁定於本院上開訴訟案件撤回、和解或裁判(原裁定誤繕為「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相對人除未依原審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以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外,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因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七三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相對人已不得依原審裁定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抗告人無提起抗告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案所應審酌者,係原審關於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當否,抗告人所指債務人為再審之訴之提起云云,與本案並無關聯;且抗告人乙○○對原審關於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不服,本應提起抗告,而非異議(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王美婷~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B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