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斗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度
北警分偵字第09600033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併處停止營
業肆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96年2月26日0時10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鄉○○村○○路○段403之4號(大明資
訊休閒館)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 王威智林承澔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少年王威智、林承澔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大明資訊休閒館屬公共遊樂場所,甲○○身為負責
人,前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經警方裁處新
台幣四千元罰鍰,本件屬再次違反等一切情狀,處罰鍰新台
幣柒仟元,併處停止營業肆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顧嘉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