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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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應給
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應給付新臺幣參佰元、第三個月
至第五個月,每月應給付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08月0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
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
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150元之違約金,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含)以上則
不收違約金。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1年11月30日止
簽帳消費累積尚欠本息,合計92,126元,屢經催討,均不置
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各一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