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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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斗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十六行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十六行及第二項第三行均更正為「每公
升1.359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六行「車輛相片
4張」,應更正為「車輛相片10張」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三、因查獲時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換算每公升高達壹點參伍
玖毫克,其視覺辨識能力與運動神經反射均已變差、平衡感
與判斷力障礙變高,危害人車往來安全甚鉅,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