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407號
原 告 盧大偉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
被告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
被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
公司最新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未於書狀內載明被告之姓名、
年籍、身分證字號、被告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暨法定代理人
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