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8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88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張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48元,及
其中147,754元自民國(下同)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3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48元,
及其中147,754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於97年10月6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即原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
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嗣澳商澳盛銀行已讓與上開債權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
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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