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智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寶城水電行即 陳永鴻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寶城水電行即陳永鴻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貳拾肆萬叁仟壹佰元整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叁仟玖佰柒拾伍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
市○○○路○段○○○巷○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