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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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7號
原 告 吳健昆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聲明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併相關之證據與文件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
助狀,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號卷第3頁);
惟於104年3月2日提出之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聲
明已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號卷第10頁),然該2份狀紙中均
未檢附相關之醫療單據,則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即有欠
缺,且就被告所辯本件係重複起訴乙節,本院亦無從認定。
是原告起訴時未檢附醫療單據,以特定其本件請求之範圍,
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然該欠缺非不可補正,爰依職權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