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岡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春紀
王貴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9月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春紀不罰。
王貴雄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21時13分許
,於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路竹老人活動中心3
樓,緣「震南鐵線公司」合法舉辦之設廠說明會前,以集體
衝向發言台、推擠、拉扯、翻桌之方式,藉端滋擾、阻礙說
明說進行,致使說明會無法順利舉行,因認被移送人涉犯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第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2款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1項第2款之非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蔡春紀警詢筆錄、蒐
證影片光碟為據。惟查,訊據被移送人蔡春紀堅持否認有上
開非行,辯稱:「我們只是站在發言台前講話,並沒有阻撓
說明會進行。」「現場不明人士不是我招喚至現場,不是我
教唆的,我不知道誰帶頭指揮」、「我沒有阻撓說明會的進
行,因為現場已經坐滿了人,都沒有空位了,所以我只是站
在發言台旁邊而已。」等語,被移送人並無自白其有何藉端
滋擾場所之故意。又移送機關雖指述被移送人有集體衝向發
言台、推擠、拉扯、翻桌之方式,藉端滋擾、阻礙說明說進
行,藉端滋擾場所之行為,惟觀之蒐證影片光碟畫面所示,
被移送人蔡春紀、王貴雄立有於發言台前以擴音器發言之行
為,然無影響、干擾現場秩序情形之行為,亦未見被移送人
二人有何指揮或參與推擠、拉扯、翻桌之行為,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故揆諸前開說明,被移
送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非影響干擾他人甚鉅
,亦未使公共秩序受到妨礙,故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1項2款藉端滋擾之要件有間,依法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