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興忠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確定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㈠告訴人發給聲請人簡訊十餘則。㈡聲請人提供之同一份光碟之部分翻拍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㈢錄影帶中有告訴人李○○事發後與承辦警員 盧靈鈞 一同走進電梯與搭乘往一樓的畫面,當時李○○神色自若,身體無恙。㈣96年10月3日下午2點至4點,於臺中市○區○○路○○號地下會議室召開此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證人 江松珠 於會議中討論此事件,有新的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言,證明此事疑為告訴人蓄意製造等情事,漏未審酌,因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證據,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告訴人在電梯內,先遭聲請人以手強拉,進而遭聲請人以手勾繞頸部,繼之告訴人身體跌坐至電梯地板上,以手板住電梯門,抗拒聲請人強拉之勢,告訴人所攜帶之背包亦掉落在電梯內,聲請人仍拉住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奮力以左手板住電梯門,惟聲請人仍強將告訴人拉出電梯,有光碟翻拍照片可證。案發後告訴人即至澄清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明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以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傷害告訴人,罪證明確。聲請人所掌上開所謂之重要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