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1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則裕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康和 皇家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1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6,95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7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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