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小字第191號
原   告  閻毅生
被   告  林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55號),本庭於民
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之髮廊,持店內之吹風機毆打原告之
左側臉部,致使原告受有左側耳廓約7公分撕裂傷、左耳聽
力受損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2,000元。
(二)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刑事部分所涉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定。查被告故意毆打原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致原告受有左側耳約7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
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
計12,000元,惟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原
告確有支出2,730元之醫療費用(計算式:150+2,100+330+1
50=2,730),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自難遽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
用事項,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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