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2號
原  告  林志裕
被  告  蕭錦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與訴外人利達纖維有限公司於民國
105年5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到期日105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原告持系爭本票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不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
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
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萬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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