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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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慧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
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酒後泥醉且已達精神耗弱程度後,竟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廚房內,見乙○○徒步在外發送傳單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其母所有之菜刀至屋外,喝令乙○○交付身上財物,然因乙○○不予理會仍繼續發送傳單,遂自後抓住乙○○右肩,並持菜刀抵近乙○○頸部,威嚇乙○○交付財物,致使乙○○心生畏懼,恐其生命、身體遭受危害,然其仍即察見甲○○神智不專注且左搖右晃重心不穩,便掙脫逃逸致未得逞。嗣經乙○○報警,警方到場當場查獲甲○○,並扣得菜刀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持其母所有之菜刀與發送傳單之被害人乙○○對談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持菜刀向被害人乙○○強索財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喝醉了,我的意識不清醒,也不是故意的,我媽媽叫我出去磨菜刀,我以為告訴人是我認識的人,也沒有拿菜刀抵住乙○○頸部,我只是想跟他要菸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我不
認識甲○○,事發當時我正發送傳單至甲○○住處前,甲○○便衝出喝令其交出金錢,我不予裡會並繼續發送傳單,甲○○即稱:若不將錢交出就拿菜刀砍你等語,我仍認甲○○係開玩笑而繼續發傳單,但再往前幾家後,甲○○便自後將之抓住,其回頭看即見甲○○已持菜刀抵近其頸部,我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遭受危害,但見甲○○左搖右晃似乎不專心,便趁機掙脫逃往巷口報警,甲○○並未自後追趕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核與被告於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八時二十分之警詢時自承:我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自住處廚房拿取菜刀至屋外喝令發送傳單之男子交出身上財物,然該名男子趁其不注意之際將其推開後即離去等語一致。參以證人乙○○與被告甲○○素昧平生,亦無仇隙,更於原審審理後當庭陳明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即徵被害人乙○○之證言,顯非設詞誣攀欲入被告於重罪之詞,當可採信。
㈡被告甲○○遭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
零七毫克,已有泥醉情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證人乙○○亦稱:甲○○當時口齒不清,有點清神失常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及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四時四十七分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迄至翌日(即同年月三日)八時二十分許始能製作警詢筆錄之客觀情狀,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遭警查獲後之表情、舉止,顯徵其於行為時,應確有如卷附酒醉程度及症狀資料所示之強度酩酊,噁心、嘔吐、意識混亂、步行困難、言語不清及易進入睡眠狀態等情明確,堪認其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甚明。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持之菜刀一支扣案,暨被害人乙○○發送之傳單一紙存卷足佐。被告所辯各語,核屬飾責避究之語,委無可採。
二、按恐嚇取財行為,不限於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即以現實之強暴、脅迫為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若未至使被害人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反觀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所稱之強盜罪,則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其物,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及斟酌之餘地,非若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程度,須致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兩者在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上,顯有差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八六號及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六號等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均已不再援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三號、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九八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均同此見解,顯見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已認恐嚇取財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現時之脅迫手段,而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是核被告甲○○雖出言恫嚇並持菜刀抵近被害人乙○○頸部威嚇被害人交付財物,然被害人並未因遭被告對之揚言且持菜刀之舉措而完全受制且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反於察見被告身體重心不穩且非專注之際立刻掙脫逃逸,顯見被告甲○○雖持菜刀抵近被害人乙○○頸部,但顯仍未將被害人乙○○置於己力之控制下,完全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能力,被害人斯時對被告之恫嚇交付財物之舉止,實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而非達於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上訴意旨稱:被告持菜刀一把,衝出屋外,從告訴人乙○○後方喝令告訴人拿錢出來,並衝到乙○○前面,右手抓住乙○○右肩膀,認告訴人已喪失其意思自由程度。惟此乃純粹自被告行為之客觀面論述,未考量到被告當時泥醉狀態,精神恍惚、步履不穩等情,已然降低被告行為之攻擊性,自不可採。
三、原審因認被告甲○○向被害人乙○○脅迫恫嚇交付財物但尚未生得財結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加重強盜未遂罪嫌,參諸上述說明,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侵害之行為仍屬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行為時,因已屬泥醉狀態,且其精神狀態顯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應再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並審酌被告甲○○於深度酒醉後,竟任意公然對發送傳單之被害人乙○○恐嚇取財,惟念其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且為一時失慮,飲酒過量致罹刑典,到庭態度良好,且未對被害人造成身體之具體傷害,業已得被害人之諒解而不願對之追究,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扣案菜刀一支雖為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菜刀為其母所有,依法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