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4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1月20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後,被告雖至台灣與原告辦妥結婚手續,不料其隨即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並已返回大陸,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之婚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此與上述規定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妻為台灣地區人民,夫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及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於92年間婚後未久即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訪未獲,且其已於同年10月間返回大陸,拒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結婚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覆稱:被告於92年10月6日出境,迄今未有入境資料等情,有該局93年10月7日境信慧字第09311071720號函1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婚後未與原告同居,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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