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1年4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而於94年2月24日19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94年2月24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同日19時20分前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臺灣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4年
2月24日18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光彩街口為警查獲,而於同日19時20分許間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乙紙。
(二)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乙紙。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42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查本件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上開長榮大學出具之鑑驗報告在卷足憑。是本件經被告同意所採之尿液,業經「篩檢」與「確認」該二檢驗步驟,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自無偽陽性反應之疑慮,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至被告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然其尿液經送請「篩檢」與「確認」二道檢驗程序,其結果均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1年4月9日勒戒出所,即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乏戒絕之決心,惟施用毒品僅危害己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及被告犯後仍圖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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