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號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原告丙○○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丁○○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戊○○於民國92年5月6日分持菜刀、螺絲起子及西瓜刀共同砍傷原告丁○○、丙○○二人,致原告丁○○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臂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及軀幹多處切割傷;原告丙○○受有左手小指切割併肌腱斷裂及頭部外傷。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及工作損失120萬元;原告丙○○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丁○○200萬元;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50萬元。
三、被告則以:本件乃肇因於原告之挑釁,被告等人受原告之欺負,實為受害者。且原告二人為無業游民,並無工作;而被告等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甲○○、乙○○及原告丁○○三人係居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永成大樓」鄰居,向來相處不睦而嫌隙。92年5月6日20時許,因原告丁○○於同日上午曾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甲○○心有不甘,竟與被告乙○○及乙○○之子戊○○共同分持己有之菜刀、螺絲起子及西瓜刀各一把,前往原告丁○○位於該大樓209室之住處,由被告甲○○持菜刀向原告丁○○頭部、背部等身體部位揮砍,致原告丁○○受有頭皮、背部、前胸、左肩及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左手腕關節多條肌腱斷裂撕裂傷、前臂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及軀幹多處切割傷。原告丁○○不甘遭人砍殺,亦徒手搶奪甲○○所持之菜刀,而相互拉扯並扭打在地,致被告甲○○受有前額撕裂傷。適原告丁○○之前妻即原告丙○○見狀欲加以制止時,被告甲○○、乙○○及戊○○三人復承前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菜刀揮砍趴在原告丁○○身上之原告丙○○,而砍中原告丙○○舉起用以阻擋之左手小指,另由被告乙○○持螺絲起子刺向原告丙○○左手臂、左大腿,並拉扯原告丙○○之頭髮,而被告戊○○則持西瓜刀向其揮砍,致原告丙○○因而受有左手第5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頭部挫傷。被告甲○○、乙○○、戊○○並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2月、5年2月。此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44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實。被告三人共同持兇器砍殺原告二人成傷,其屬侵權行為至為灼然。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就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損害論述之:
㈠原告丁○○工作損失120萬元部分:
⑴原告丁○○主張其為外燴廚師,每月薪資5萬5000元(見附民
卷第3頁),因遭被告三人砍傷致喪失工作能力,故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工作損失120萬元。然此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丁○○無業,何來工作損失云云。查原告丁○○自承未有任何廚師相關證照,亦未報稅,無任何服務或任職資料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原告丁○○於86年2月27日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迄94年3月3日始再有勞保之投保資料),其90年至
92年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亦僅列載原告丙○○所得4萬2895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94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宜縣二字第0941016021號函、8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佐(見本院卷128、134、135頁)。是原告丁○○主張其為外燴廚師,月入5萬5000元,無任何稽證可實其說,自難憑採。
⑵查原告丁○○於92年5月6日事發後即至西園醫院急診,經手術
治療後,當日離院。嗣於92年5月7、8、9、12、13、14、16、
21日、同年7月29日於外科門診接受治療,92年8月4日接受復健治療,有西園醫院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足證原告丁○○於92年5月6日至5月21日密集接受治療期間應無法工作,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應堪採信。
⑶惟西園醫院就原告丁○○目前情形以94年10月8日(94)西園
醫字第268號函覆說明:「原告丁○○左手腕關節活動度較差,包括:彎曲角度65度(正常80-90度),背曲角度66度(正常70度),左手掌指關節伸展角度亦降低(特別是左手無名指),但掌指關節彎曲動作正常,惟抓握力量較差,肌力4分(正常肌力5分)。簡先生於00年0月0日開完刀後陸續於外科追蹤,這段期間僅於92年8月4日至復健科門診就診乙次而已,其是否認真做過復健治療不得所知。以復健科醫師角度,其肌腱裂傷縫合處已復原並能承受受傷前之肌腱牽拉力,手掌抓握肌力4分,雖較正常5分差,如果做肌力仍有進步空間;惟手腕關節活動度及左手指掌關節伸展角度再進步空間有限。…其左手關節部分孿縮將影響左手靈活度(輕度至中度),但左手應非其慣用手,故對其勞動力影響較右手受傷少。」(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丁○○亦自承其慣用手為右手(見本院卷第118頁),參以原告丁○○於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於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一般體力工一職,月薪16000元,此亦有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5日介營管(94)字第13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131頁)。足見原告丁○○嗣後之勞動能力並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減損。
⑷原告丁○○雖未能舉證證明其為外燴廚師,惟其於93年間於介
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一般體力工,足認其於受傷前應具有一般勞動能力。原告丁○○於92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21日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其所受工作損失依基本工資計算應為8448元(15840×16/30=8448)。
㈡原告丁○○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丙○○精神慰撫金50萬元
部分:查原告丁○○、丙○○因被告三人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頭皮、背部、前胸、左肩及右下肢多處撕裂傷、左手腕關節多條肌腱斷裂撕裂傷、前臂切割傷併肌腱斷裂、軀幹多處切割傷(原告丁○○部分)及左手第5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頭部挫傷(原告丙○○部分),渠等自受有精神上痛苦。爰審酌原告丁○○為國中肄業,曾擔任一般體力工,月薪16000元,原告丙○○為小學畢業,擔任餐廳服務生,月薪約2萬餘元;被告甲○○國小肄業,擔任水泥工,日薪2000元,被告乙○○未受教育,曾擔任洗碗工,月薪1萬8000元,現於家中照顧孫兒,被告戊○○為國中肄業,為送貨員,月薪約2萬6000元,暨本件被告因口角怨隙即持械尋仇,砍殺原告二人成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丁○○、丙○○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35萬元、1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丁○○、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35萬8448元、原告丙○○1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