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陳家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 林根成 (已經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林根成與丙○○於民國93年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飲酒,因故發生口角爭執,林根成心有未甘,乃於93年1月5日上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相約前往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住處門口尋仇,被告隨即持其於不詳時間起持有可供擊發口徑9mm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小林 」「 阿森 」「無能」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上址,復以該槍枝連續對空扣動扳機擊發2槍,隨後與林根成、「小小林」「阿森」「無能」等人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按:修正前,以下均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前開犯行,係以現場查獲之彈殼二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5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2幀、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93年1月20日監聽譯文1份、證人丙○○、 楊惠美 、 黃廷亮 之指述,為所憑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案發之日,與林根成一同前往前揭中和市○○街丙○○住處,且林根成與丙○○扭打之時,確有二聲擊發槍枝之聲響,惟否認有持有上揭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是阿森開的槍...當初阿森是戴安全帽,對人開槍,我不知道對誰開槍,我聽到槍聲才跑過去看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扣案現場查獲之彈殼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該送鑑彈殼2顆,為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該局93年2月5日刑鑑字第0930008579號槍彈鑑定書1份、現場照片12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該2顆彈殼應由同一槍枝擊發,本件涉案之槍枝既有擊發制式子彈之能力,應屬有殺傷力之槍枝。惟所要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持有該槍枝並擊發二槍。
㈡經查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是否有人拿
槍?)有,他們好幾個人打我的時候,我抵擋到一個,因為我手剛好抵擋到他的手,他的手就往上開了一槍,又一下子又聽到一槍。(問:是否是在庭的乙○○開槍?)那時候他們好幾個人打我,他的身材有點像,但是我本身不認識,而且我要一直抵擋,所以沒有看得很清楚。(問:你在警詢中有指認乙○○的照片,認為跟開槍的男子相似,當時是如何指認?)就是身材、外表,直覺就是。(問:當時在警察局的指認是否百分之百正確?)不敢百分之百,但我說有很相似。」、「(問:當時連林根成在內的三、四個人打你,他們的頭髮是長的還是短的?)開槍的是小平頭,身材比我矮一點。」等語(參原審94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第55、56頁),丙○○於與被告乙○○當庭對質時亦指述:「(問:那時候是在哪裡被打的?開槍的人是否有戴安全帽?穿什麼衣服?)沒有戴安全帽,看不清楚穿什麼衣服。」等語在卷(參原審94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第57頁)。依其所指,僅稱開槍的人「身材與被告有點像」、「沒有看得很清楚」、「很相似」、在警局之指認「不敢百分之百確定」等情,則其所指是否無誤,已非無疑。另據證人楊惠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那時候有一個人到我們家,他打我老公丙○○,是拿棍子打,還有用石頭打沒有打到,因為我給他用開。(問:當時是否有聽到槍聲?)有。(你聽到什麼樣的聲音?)聽到「碰碰」兩聲,是槍的聲音...(問:你有沒有看到有人拿槍?)有看到。(問:拿槍的人長什麼樣子?)剃光頭。身高沒有很高...(問:當天乙○○是理什麼頭髮?)理光頭。(問:現場當時還有沒有其他人理光頭?)沒有。(問:於警詢中稱當時看到該名開槍射擊的男子,特徵為平頭,警方當時提供照片供你指認,你當時有指認非常類似,是否是照片中的人開槍的?《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對。」、「(問:對被告所述開槍的是戴安全帽的的人有何意見?)那天沒有人戴安全帽。」等語(參原審94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第76至79頁)。雖與丙○○均稱開槍之人沒有戴安全帽,惟其所稱開槍之人剃光頭,核與丙○○所指開槍之人是小平頭等情不一,是其於警訊中依被告相片所為指認是否正確無誤,亦不無可懷疑之處。是尚難以丙○○及楊惠美之指述,即認本件是被告乙○○持槍枝及子彈並為擊發。另查黃廷亮於警訊之筆錄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其警訊中指稱開槍之人與被告之照片特徵相似云云,亦屬不確定之詞,自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林根成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並就被告乙○○案發之日是
否一同前往丙○○住家乙節,陳稱:「(問:93年1月5日上午在中和市○○街○○○號1樓門口,你當時是否有在場?)那天我有去。(問:你看到的情形?)那天市場休息,我喝了一整夜的酒,我跟丙○○有一點口角,後來去找他理論,找不到他人,找到印象中他的車子,就拿磚頭砸他的車子洩憤。後來我也不太清楚,在跟他拉扯的時候後面好像有人在吵,那時候我跟丙○○在拉扯沒有注意太多。(問:是否有看到乙○○攜帶手槍、開槍?)沒有,我不認識他。那天我有打很多電話找人喝酒,印象中沒有打電話找他...(問:當天在現場,除了你和丙○○之外,還有何人?)我一個人去找丙○○...(問:那天有幾個人跟你一起打丙○○?)只有我一個人。」等語(參原審94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第52頁),與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供承:「林根成打電話約我,我以為他要約我喝酒,也不知道阿森身上有帶槍,我們三個人都有喝酒...」等語(參原審94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第80頁)不無出入;而林根成就現場是否有聽到槍聲乙節,亦於原審審理中時而供稱:「沒有」,時而改稱:「我回頭看,有聽到後面有碰碰聲,但是不知道是否是槍聲。」、「我沒有看到槍,是不是槍聲我不瞭解,好像是又好像不是。」等語(參原審94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第53頁),前後不一。及就案發當日是否撥打電話給被告乙○○乙節,陳稱:「(問:你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是。(問:
你那天有打0000000000?)印象中打很多電話,但是這支電話我很陌生,應該沒有打過。」等語(參原審94年度訴更字第2號卷第53頁),惟查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已為被告乙○○坦承為其所有並使用,且案發當日林根成確於6時32分50秒至6時33分44秒間,以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之上揭電話並為通話,此有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參,固足認林根成所為證言,前後不一,然尚難以林根成所為證詞,前後未盡一致,即推定開槍之人為被告。
㈣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月7日以93年板檢博日聲
監字第000005號通訊監察書准許監聽被告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結果,於93年1月20日1時9分10秒至1時11分30秒間,被告乙○○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內容有:「(不詳之人問:是怎麼了?)我前幾天被提報管訓剛回來,你沒有聽到朋友說,叫我這陣子不要回家,之前在中和開槍,現在最近中和三組去我家找我,現在家裡又不能待了。」等語,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93年1月20日監聽譯文乙份附卷(偵查卷第78頁),被告對上開通信譯文並不否認,惟稱係因本件槍擊事件警方找他,並非指稱自己開槍等語,而依上開電話通信內容以觀,固足認其因槍擊事件在躲避警方,然究不能以此推論其已自白係其自己持有槍枝及開槍。另據證人即與被告、林根成同往丙○○住處之甲○○(即小小林)於本院亦結證稱當日聽到二聲槍聲,但沒有看到被告持槍及開槍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持有槍枝及開槍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不察,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