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745號聲請人甲○○○上開聲請人就原告丙○○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於原告丙○○對被告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原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原告丙○○雖尚未被告禁治產,但屬於精神耗弱之人,原告之父 黃永年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惟亦因有腳殘不能走路,致使不能行使代理權,聲請人為原告之姑姑,聲請選任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明文件、原告之父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經本院查核無訛,是聲請人所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民二庭法官蕭道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