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而於93年6月11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8月,聲請人因於收受判決後,疏未注意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共犯即同案被告 張金紹許勝雄許勝越李國誠溫錦祥 等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3上訴字第2897號另案審理時,經調查證人 黃宏澄彭永熾 ,本院採信其證言,認共犯即同案被告張金紹等人在現場未有處理廢棄物行為,不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改判張金紹等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並就原審所認定之與聲請人共犯之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此新證人黃宏澄係被告張金紹等人於第二審向法院聲請傳訊後,有關本件被告並無處理廢棄物之事實方為釐清,並為二審採為有利其它共同被告之證據,而為無罪判斷,是以聲請人自亦得援引該證人為原第一審判決所未發現確實之證據,且得以量處較罪名更輕之罪,為此依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本身從形式上加以觀察,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具備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且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而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特質,亦即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顯著性)」與「新規性(嶄新性)」者,即得據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而有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28年抗字第8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50年臺抗字第104號等判例及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足資參照。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人證成立於事實審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決參照。㈡再審聲請意旨所舉證人黃宏澄(原裁定誤載為 黃鴻澄 ,應予更正)、彭永熾雖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僅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始終未經公訴人抑聲請人聲請傳喚出庭供證,而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共犯張金紹、許勝雄、許勝越、李國誠、溫錦祥上訴案件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案件始到庭供述,爰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者,係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必其陳述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於另案,亦即在另案已為供述,或於前案原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為供述,而為前案原審法院所未經注意,且未經斟酌者,方得認為係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未得僅以該證人係於前案原審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生存),遽認該證人及其陳述為新證據。證人黃宏澄、彭永熾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在另案審理中始為前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該二名證人及其供述顯非於係前案原審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無疑,即尚難謂具備「新規性(嶄新性)」之特質。㈢另以證人黃宏澄、彭永熾於另案訴訟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紀錄,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似得以之作為文書證據,惟查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審法院之判決宣示日期為93年6月11日,而證人黃宏澄、彭永熾於另案訴訟審理中所為之供述紀錄,係於93年11月9日方作成,並非係於前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因認聲請人無聲請再審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等語。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
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而於93年6月11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8月,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共犯即同案被告張金紹等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3上訴字第2897號另案審理時,採信證人黃宏澄證言,認共犯即同案被告張金紹等人在現場未有處理廢棄物行為,不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改判張金紹等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並就原審所認定之與聲請人共犯之上開違法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原審法院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㈡本件聲請人以證人黃宏澄在本院93上訴字第2897號刑事案件
於93年11月9日審理時所為證言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雖該證言已經過法院之調查並記明筆錄,然該項證據係原確定判決於93年6月11日判決後始出現,並非判決前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所不及調查審酌甚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要旨,即難謂為「新證據」,並不具「嶄新性」。
㈢又本院93上訴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採信證人黃宏澄上開證言
,並參酌卷內其他證人 徐武基閰昱程 之證言,而認為共同被告張金紹等人於91年12月25日遭查獲時之現場未有處理廢棄物行為,而認為張金紹等人未與聲請人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見該判決書第21頁第1-5行、第18-27行)。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事實,除與張金紹等人被告於91年12月25日被查獲之該次犯行外,尚認定聲請人有「先於91年11月13日上午8時許起,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雇用不詳名字之吳姓監工,再由該名吳姓監工出面以每日七千元及一趟四百元之代價,雇用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擔任挖土機駕駛及砂石車司機,將之前由不詳姓名人士非法傾倒在上開溜地上、含有廢棄磚頭、木板、布、塑膠管、塑膠袋等物之土石,在並未實施任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以挖土機挖掘,並將上開廢棄物由砂石車載運至苗栗縣西湖鄉之鴨母坑棄土場處理。嗣於同日經新竹縣新豐鄉公所農業課課員徐武基會同警方前往上開溜地查報」之另部分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且聲請人於審理時並辯稱:這些都是別人之前傾倒的,因為我要清理 何啟銅 的溜池,必須把這些東西清乾淨,即使是依據農業課的要求要在溜池上植生覆舊,我也必須先把這些廢棄物清走才能覆上乾淨的土,所以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12-14頁);及有證人何啟銅、 徐世憲官振豐 、王冠翡、徐繼相等人於偵查中證言,新竹縣政府所開立之91年12月11日農保字第0九一一三一五八三之二號執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新竹縣新豐鄉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新竹縣新豐鄉公所92年1月24日新鄉農字第0九二0000六五二號函及所附之91年11月13日查獲照片、證人徐武基、徐世憲所提供含91年11月13日現場所攝照片等為佐證(見原確定判決第5-7頁)。是上開證人黃宏澄於本院另案之證言,與原判決所已經審酌之其他各項證據,於形式上綜合評價審認之後,仍難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是上開證人黃宏澄證言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不具「顯著性」。
㈣至原裁定另認證人彭永熾在本院93上訴字第2897號另案刑事
案件於93年11月9日審理時所為證言,亦不符合再審理由之「新證據」等語。惟聲請人並未就證人彭永熾之證言為主張,及本院93上訴字第2897號另案刑事判決亦未以證人彭永熾證言,作為共同被告張金紹是否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論罪基礎,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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