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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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丙○○
號送達代收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陳炎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丙○○連續於民國(下同)92年8月下旬及9月27日,與被上訴人之夫 王毓駿 (下稱王毓駿)相姦2次,破壞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之美滿,且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其遭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痛苦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乙○○600,000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通姦之事實不爭執,惟㈠被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害,並非全因伊與王毓駿之通姦行為所致。㈡伊係受王毓駿花言巧語所騙,且已深具悔意,為斷絕與王毓駿之曖昧關係,更毅然辭去原工作,收入銳減。㈢又伊配偶因本案而對伊極不諒解,罹患重度憂鬱症無心打理事業,家庭收入不穩無法支付生活開銷,伊因財務困窘不得已向銀行申貸近百萬元之債務,內心更受罪惡感煎熬等語置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請求酌減慰撫金。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34頁):
(一)上訴人於92年8月下旬及9月27日分別在新竹縣及桃園縣之汽車旅館與王毓駿通姦2次。
(二)本件關於王毓駿刑事通姦部分,業經板橋地院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涉相姦罪部分正於桃園地檢署偵查中。
(三)兩造財產如原審卷第21至28頁所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所示。
(四)上訴人為中台醫專護理科畢業,目前任職於埔里榮民醫院約雇護士,月薪30,000元;被上訴人中山醫學院護理系畢業,目前無業家管。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學位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第1卷第6頁、第21頁至28頁、第33頁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本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王毓駿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第3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再者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仍與之通姦,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配偶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41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之一方主張因其配偶與他人通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姦之配偶與他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王毓駿係被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92年8月下旬某日、同年9月27日,連續2次與王毓駿發生相姦行為,上訴人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00年00月0日出生,現為家管,育有子女1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輛;另上訴人為醫專畢業,現於公立醫院擔任護士,月入30,000元,育有2名子女,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分別據兩造陳述在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學士學位證書1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4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復均為他造所不爭執。
經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相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因與夫感情不和,內心空虛寂寞,且王毓駿趁機向伊表示其與被上訴人婚姻破裂,即將離婚,才與王毓駿相姦,惟事後業已悔悟,伊目前經濟情況不佳,並又銀行貸款無力支付高額賠償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為再減輕其賠償金額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明知王毓駿係被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92年8月下旬某日、同年9月27日,連續2次與王毓駿發生相姦行為,上訴人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原審就被上訴人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