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8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限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
4月16日止。另約定關於代書、規費等費用577,160元亦由債務人負擔。詎相對人屆清償期未依約償還本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匯款單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8年10月20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雖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借款金額為550萬元,而聲請人實際只匯款300萬元予相對人,且聲請人以每月二分二複利計算利息與當初約定不符,又相對人已與聲請人協商將土地出售後將款項返還聲請人,且已積極處理中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債務人如何清償乃屬與債權人約定事項,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志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得新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頭份鎮│頭份│一│962│原│2,500.00│1/1││├─┼───┼────┼───┼──┼────┼─┼──────┼────┼──────┤│2│苗栗縣│頭份鎮│頭份│一│962-2│原│2,500.00│1/1│分割自地號│││││││││││962號│├─┼───┼────┼───┼──┼────┼─┼──────┼────┼──────┤│3│苗栗縣│頭份鎮│頭份│一│962-3│原│3,632.00│1/1│分割自地號│││││││││││962號│├─┼───┼────┼───┼──┼────┼─┼──────┼────┼──────┤│4│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四│1343│旱│2,825.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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