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8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14日5時17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民族路路口,因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員警攔檢發現上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然上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325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繳處分金(異議人誤為係由法院徵收),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原處分機關卻猶以本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顯有違「一罪不二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遭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開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45,000元罰鍰在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政府警察局97年
8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第10頁、第11頁),堪以認定。又上開裁決書於99年
4月2日開立後,於同年4月13日由郵政機關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並經異議人住處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裁決書於99年4月13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9年4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9年5月3日(該日為星期一)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9年6月11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