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18號原告辛○○
庚○○丑○○癸○○子○○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己○○
乙○○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丙○○
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鎮○○段後庄小段一四八地號)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九○○地號(重測○○○鎮○○段後庄小段一四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E、F二點之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丁○○○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8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餘被告,有其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於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以言詞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記明筆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鎮○○段後庄小段148地號,下稱系爭89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重測○○○鎮○○段後庄小段149地號,下稱系爭900地號)土地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經苗栗縣政府調處,該調處結果違反上開兩筆土地歷來之使用情狀,並導致原告共有之系爭89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4.3平方公尺,對原告權益減損甚鉅,因此實有確認兩造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7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
A、B二點之連接實線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共有之系爭89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
9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雖經被告指界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C、D二點之連接實線,但其等願意接受苗栗縣政府調處結果,即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F二點之連接實線,為上開兩筆土地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共有之系爭89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900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間就土地重測界址位置發生爭執,且經苗栗縣政府調處後,原告仍然不服該調處結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應參照舊地籍圖、土地登記面積、測量機關施測之精準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等一切客觀基準綜合判斷之。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
場,並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及苗栗縣政府調處結果所認定之界址位置實施測量,另依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98年6月2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張及苗栗縣頭份地政務所函覆本院之系爭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依前揭測量結果,並參酌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所載:「...由調處委員予以裁處,裁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地籍重測」,足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E、F二點之連接實線即苗栗縣縣政府調處結果,係該府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所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E、F二點之連接實線係參照舊地籍圖所測得,則以此作為系爭899、9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係最符合舊地籍圖之界線。
㈡倘依原告所主張以複丈成果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為
界,則原告共有之系爭899地號土地面積為468.63平方公尺,較其登記之面積425平方公尺多出43.63平方公尺,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900地號土地面積為465.40平方公尺,則較其所登記之面積543平方公尺減少77.60平方公尺;倘依被告所主張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C、D二點之連接實為界,原告共有之系爭899地號土地面積為342.64平方公尺,較其登記之面積425平方公尺減少82.36平方公尺,而被告共有之系爭900地號土地面積則為593.45平方公尺,較其所登記之面積543平方公尺分別多出50.45平方公尺;又倘依苗栗縣政府調處結果以複丈成果圖所示E、F二點之連接實線為界,則原告共有之系爭899地號土地面積為410.96平方公尺,較其登記之面積425平方公尺減少14.04平方公尺,而被告所共有之系爭900地號土地面積為523.67平方公尺,則較其所登記之面積543平方公尺減少19.33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所示之面積分析表可佐。是如依兩造所各自主張之界址為界,則將使各自之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增加,對造之土地面積則明顯減少;如依苗栗縣政府調處結果所認定之界址位置,則兩造各自共有之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積相近,僅分別減少14.04及19.33平方公尺而已,故就土地面積增減而言,應以苗栗縣政府調處結果所認定之界址較為公允。㈢再者,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為苗栗縣土地測量機關之一
,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均具有相當一定之精準度,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當然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其測量方法上復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故其所所製作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應可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其等之先人早於36年間日據時代,即在系爭899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先後於56年間部分改建,迄今居住使用已逾六、七十年,且現住房屋界址面積與土地所有權狀登記面積均相符,因此,應以房屋之現址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二點之連接實線為界云云。惟查,原告固主張上開房屋在六、七十年前已興建完成,然其等並未提出該房屋興建時之建築設計圖及房屋坐落系爭899地號土地之位置圖,以資證明其房屋係依系爭899地號土地之界址而建。更何況房屋建築越界之案例在我國經常發生,因此,在未經原告提出具體可信之證據證明其等房屋係依系爭899地號之界址而興建前,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㈤綜上,本院認原告共有之系爭899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
爭9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E、F二點之連接實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兩造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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