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4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之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證,而前開白色結晶(毛重2.1公克,淨重1.9公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紙及檢驗結果照片乙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1.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裝載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