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庚○○
乙○○戊○○丁○○○被上訴人戌○○
地○○酉○○己○○○丙○○○辛○○○申○○○子○○癸○○天○○卯○○巳○○未○○午○○亥○○宙○○玄○○宇○○甲○○○壬○○辰○○寅○○丑○○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台中縣○○鎮○○段一二五之五號地號上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一四三公頃及同段第一二四之四地號上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二七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同右段第一二五之五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三公頃及B部分面積○.○○五四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蔡竹林 並未取得系爭土地共有物之管理權: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
第五百五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系爭土地存在租賃權,無非係因 蔡柏初 本於台灣光復前之日本民法物權編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取得管理權,雖法未明文準用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然該出租之管理權,仍係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實質上,乃屬法定之委任契約關係,因此於性質上相容之範圍內,自仍適用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
⒉復按蔡柏初係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其死亡時台彎業經光復,其新
發生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不得再適用日本國法律,則依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結果,蔡柏初依據日本國民法所取得之管理權自應於伊死亡時,即歸於消滅,系爭共有土地,除由全體共有人另行約定外,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從而,蔡柏初之弟 蔡年驂 不因蔡柏初之死亡,而當然繼承為管理權人,蔡年驂之子蔡竹林,同理,亦不能當然自其父蔡年驂取得共有物之管理權。
㈡、本件仍係赴償債務,而非往取債務: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不能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物者,於訂約時,其物之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
」,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載有明文。
⒉查本件租賃契約於民國二十五年訂約時,蔡柏初與 蔡塭 對於租金之清償地未
作有明文之約定一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所不爭執。然於民國二十五年時蔡塭係屬蔡柏初之長工,蔡柏初係蔡塭之老闆,因此依當時之社會結構及社會觀念,於經驗上,豈可能由出租人蔡柏初親至承租人蔡塭住處收取租金?是對於租金之給付方式,應是蔡塭主動至蔡柏初之住所處給付租金,故為赴償債務。
⒊退一步言,若 鈞院 認為前項依一般經驗法則之見解不可採,則本件租賃契
約於民國二十五年訂約時,蔡柏初與蔡塭既對於租金之清償地未作有明文之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債權人即蔡柏初之住所地為清償地,仍為赴償債務。
⒋嗣蔡柏初之弟蔡年驂之子蔡竹林雖於第一審到庭證稱:「本件租金係我們出
租人去承租人處收取比較多」、「我們出租土地甚多,承租人亦多,故由我前去收取租金,僅有少部分租金係由承租人送來。」,由上開蔡竹林之證詞可知,在蔡竹林收租之過程中,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仍曾主動至蔡竹林處繳納租金,在其他土地中,亦有由承租人主動至蔡竹林處繳納租金之事實,足見在蔡竹林一人擅自管理系爭土地或其他土地時,對於租金之繳納方式,從未與土地之承租人作有任何明確之清償地之約定。復查變更債務清償地係屬租賃契約條件之變更,性質上屬於系爭共用土地之管理行為,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然蔡竹林於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單獨擅自將原定以出租人之住所為債務清償地變更為以承租人之住所為清償地,於獲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前,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準此,本件租賃契約之債務清償地仍應依民國二十五年蔡柏初與蔡塭訂定本件租賃契約時,所定之清償地,即出租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
㈢、被上訴人主張蔡年驂及蔡竹林曾同意被上訴人得以現金抵付稻谷二石且其他全體共有人亦皆同意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⒉復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一十九條、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各共有人雖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若涉及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則因影響其他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共有物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變更土地原定之租賃契約條件,否則對於他共有人仍不生效力。
⒊查本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於民國二十五年由蔡柏初與蔡塭訂定時,係約定
租金為每年二石再來米,且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造間所不爭執,因此,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前手蔡柏初曾同意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蔡塭得以現金以抵付稻谷二石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若被上訴人主張蔡年驂及蔡竹林曾同意被上訴人得以現金抵付稻谷二石,因已牽涉原定租賃契約條件之變更,自應取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不生效力。因此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亦皆同意被上訴人得以現金抵付稻谷二石事實,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蔡年驂及蔡竹林個人所為之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
㈣、「租金」,無非為一般用語之使用而已,實無法自該「租金」兩字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改以現金方式為給付:
⒈上訴人雖曾以八十六年律字第○一二號律師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調整租金,其
用語為:「本筆土地租賃,已五十年以上未調整『租金』,爰自本通知日起,依土地法規定按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調整『租金』」,然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以白米給付房租,核與民法第西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尚無牴觸,除其他法令別有禁止規定外,自非法所不許。」,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十四號解釋分別載有明文可資參憑。因此,租金於本質上並不限於現金,縱使以稻谷或白米之方式為給付租金亦包括在內,故上訴人於上開律師函內,雖稱「租金」,無非為一般用語之使用而已,實無法自該「租金」二字即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改以現金方式為給付,準此原判決以「復參以原告發函通知被告調整租金部分,亦主張將租金調整為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以現金計算租金」一節,即推論:「是本件有關租谷以現金給付之約定,是被告知原告受領以租谷折算之租金,並無違債務本旨」,尚嫌速斷。
⒉又縱認蔡竹林對系爭土地係合法之管理權人,然參諸證人蔡竹林於八十四年
度上字第七三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我接管時,均有收租,有時有收現金」(見該卷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審卷第一九六頁反面頁),亦即是證人蔡竹林有時收現金,有時即收稻谷,此皆為蔡竹林為自己主動為之,並未與承租人作有約定,否則,若係蔡竹林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明確之約定,將租金改定為現金,何以蔡竹林有時尚收稻谷?又何以承租人願捨棄較方便之現金給付方式,反而以較不方便之稻谷為給付?況當時承租人已不從事稻米栽種農業。故,可確定蔡竹林有時方便承租人以現金給付租金,乃是本於選擇權之使用,亦即蔡竹林有權選擇接受現金,亦得拒絕接受現金而要求給付稻穀。因此,上訴人本於出租人之地位,請求給付租金,自亦有選擇權,得選擇接受現金租金,亦得拒絕現金租金而請求給付稻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稻谷,上訴人本於給付租金之義務,自應照債務本旨為給付,非可謂被上訴人即承租人有權選擇以現金方式代替稻谷為租金,況本件被上訴人亦已寄交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再來米十石,由此益加證明,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為稻谷而非現金,且出租人有選擇權。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依上訴人之請求,以符合債務本旨之方式履行債務,上訴人依土地法之規定終止租約即有理由。
㈤、雙方土地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前曾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律字第○一二號律師函催被上訴人等稱:「本人庚○○等四人為坐落台中縣○○鎮○○段第一二五-五號及第一二四-四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四日二十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台端於上開土地建有房屋,就其基地部分為承租人,但未繳納租金,請台端於文到七日內向共有人之一庚○○(住豐原市○○路○○○巷○號)繳納最近五年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惟被上訴人等於收到該律師函後,竟仍未向上訴人之一庚○○繳納租金即稻谷十石,反而委請 常照倫 律師發函請上訴人至常照倫律師處領取其等所謂之租金新台幣一萬元云云,顯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有租金給付之遲延。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茲被上訴人於催告函內既已表明如上訴人 劉佐生 逾期不繳付欠租,即視為終止租約,上訴人劉佐生未於期限內繳交租金,依上說明,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照。上訴人既於上開律師函中表明「逾期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而被上訴人等又未按照契約本旨履行契約,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已終止,上訴人等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主動返還系爭二筆土地。
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寄交之終止租約後之稻谷,並非基於收受租金之意思而收受稻谷,而是主張損害賠償,是尚不得以該收受稻谷之行為,即認上訴人默示同意使已消滅之土地租約恢復效力:
被上訴人當庭抗辯上訴人業已收受民國八十八年之五金稻谷二石,已經承認租約繼續存在云云,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土地租約業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發函催告終止,故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自應負該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及負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於收受該被上訴人所寄交之稻谷時,即以台中英才郵局第三一一九號存證信函主張「至於終止租約以後寄來之稻谷為『損害金』,特此聲明。」諸語,顯見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寄交之終止租約後之稻谷,並非基於收受租金之意思而收受稻谷,而是主張損害賠賞,是尚不得以該收受稻谷之行為,即認上訴人默示同意使已消滅之土地租約恢復效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僅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⒈關於債之清償地,依據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規定,須先依法律規定、契約
約定、習慣、債之性質及其他情形優先決定之,倘仍無法決定,始依該法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決定之。
⒉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
,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例、同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裁判要旨,均足資遵循。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手與原出租人之間,對於系爭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雖未訂有「書面」租賃契約;然雙方係以口頭之約定、及彼此實際履約之具體行為方式,以作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因而雙方自應均受拘束;而本件關於租金之給付方式,業據前出租人蔡竹林於原審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到庭證稱:「...本件租金係我們出租人去承租人處收取比較多...」(詳見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筆錄)、「...我們出租土地甚多,承租人亦多,故由我前去收許租金...」(詳見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筆錄)。則由上可見,本件被上訴人或其前手與出租人間,關於系爭租賃租金之給付場所與方式,本係約定由出租人至承租人處收取現金;故本件上訴人既怠於至被上訴人處收租,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應僅構成出租人之受領遲延責任,不得謂承租人欠租。至於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與原出租人間,關於租金給付場所之約定係約定為赴償債務,後始經蔡竹林個人改為往取債務,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效云云。因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曾為變動,係屬一變態(非常態)之事實,因而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否則不利益自應歸於上訴人。
㈢、次查,依我國民間租賃習慣,亦多係以出租人至承租人處收租之「往取」方式為慣例,此不僅學者史尚寬於其所著之債法各論中,明文指出:「租金通常為往取債務,出租人如未往承租人處收取,則不能謂承租人欠租」(附件一):另最高法院相關判例中,亦多見有當事人約定以「往取」為給付租金方式者(附件二)。是由此可見,本件不論係依被上訴人與前出租人間之約定,抑或依我國民間之租賃習慣,均係以「往取」方式支付租金,即均須由出租人至承租人處收租;倘出租人未前往承租人處收租,應係出租人受領遲延,不能認承租人欠租。
㈣、復查,本件上訴人雖又強謂依據證人蔡竹林之證詞,可得知本件之出租人應享有選擇權,可選擇主動至承租人處收租,或命承租人前來出租人處繳租,並可選擇命承租人應繳稻谷或應繳現金云云。然上訴人此種主張,係強行曲解蔡竹林之證詞之真意;實則,依據蔡竹林之證詞,其真意係謂:系爭租金債務本即約定為往取價務,且約定以稻谷石數折算為現金以給付租金,此觀蔡竹林歷次之供證內容全文,即可得證之。
㈤、又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前出租人間,關於租金之給付,向來係約定以稻谷現價折算為現金以給付租金,稻谷僅是用以確保租金不受幣值波動之計算依據而已;此事業據前出租人蔡竹林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明確,並提出收租帳簿乙本為證;而由該收租帳簿中,即可看出係蔡竹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且向來係約定以稻谷折算為現金給付租金。況且,本件參諸證人蔡竹林於前案即鈞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二號訴訟中,曾到庭證稱:系爭租賃土地無價值,收取租金係為供繳稅及修房屋之用而已;則出租人收取之租金,既為供繳稅修屋之用,依常理,自係以向承租人收取現金較為便利,更可見本件原承租人本即係與出租人約定以稻谷石數拆算為現金以給付租金;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應得以現金給付,自係合法正當。
㈥、再者,現任承租人即本件上訴人,於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存證信函中,係載稱租金為「十石穀價」,而非「十石稻谷」;況且,本件卷附由上訴人委託律師催告被上訴人等應給付租金之函件中,關於請求調整租金部分,上訴人亦係主張將租金調整為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之金額,即亦係以「現金」計算租金,而非主張應「增加稻谷之石數」;由此應可得知:本件兩造關於租賃契約之租金,向來係約定准將稻谷折算為現金而為支付,且現任承租人即本件上訴人於上述存證信函中,亦明示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係以「現金而非稻谷石數」計算之,自係同意以稻谷現價折算為現金以給付租金;則本件上訴人於訴訟中始強謂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稻谷給付租金云云,實無足為採。
㈦、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此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即為避免權利人濫刑權利,而故意損害他人;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自承租系爭土地後,均本誠實信用原則,於出租人前來收租時,按時繳納租金;甚且,本件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寄發系爭催繳租金函之前,即曾先發函予前出租人蔡竹林,表示已備妥租金,出租人可隨時前來會算清楚後,當即為給付(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證㈠。)。後本件訴訟於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隨即依原審判決意旨,給付「算至八十八年底」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庚○○、戊○○及丁○○○(上訴人乙○○部分,因抵銷而毋庸為實際支付),並自動退讓,將租金以稻谷方式,主動送予上訴人等;而上述上訴人三人,於被上訴人委由貨運公司交付稻谷租金時,亦無異議而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算至民國八十八年底之租金,此有收據影本乙份可稽(詳上訴人於鈞院所提答辯狀證物㈠),並經上訴人於其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所寄發之台中英才邸局第三一一九號存證信函中所承認(詳上訴人於鈞院所提答辯狀證物㈡);可見,本件上訴人業已承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終止而仍繼續有效存在。雖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無異議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算至八十八年底之租金後,復於同年六月三日於上述存證信函中,自行強謂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稻谷租金為「損害金」云云;然因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負有所謂之「損害金債務」,是上訴人於無異議收受算至八十八年底租金十餘日後,復飾辭強稱此為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損害金,並非租金云云,應無足為採。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塭與上訴人之前手訴外人蔡柏初二人約定由蔡塭承租蔡柏初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一二五之五號、一二四之四號上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房屋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每年應給付租金稻穀二石。因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為已故承租人蔡塭之全體繼承人,兩造間亦存在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曾受有租金之給付,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向共有人之一庚○○繳納最近五年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然因被上訴人仍拒未給付,其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終止,是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其雖與上訴人間有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且有五年租金未繳納,然非其不繳納,蓋被上訴人與前承租人蔡塭間,關於租金之給付,均係以稻穀現價折算現金以給付,此由共有人之一蔡竹林收租帳冊中之記載可知外,上訴人催告請求時,關於調整租金部分,亦主張將租金調整為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以現金計算租金,而非增加稻穀之石數,是關於租金之給付,其與上訴人間亦係約定租金之給付,以現金計算之。關於租金之清償地,當初係約定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處收租,且依慣例,亦係由共有人中管理系爭土地之蔡竹林到被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是不論依契約或習慣,本件均應屬「往取債務」,而非「赴償債務」。被上訴人昔日均依約且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繳納租金,惟其後出租人因故未前來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尚且將租金寄存於郵局,並通知出租人前來領取,因出租人遲未受領,被上訴人更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出租人已備妥租金,可隨時前來會算後當面交付,是均足證被上訴人誠實履約,絕無故意不繳納租金之情形。被上訴人既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租金,應已合法提出清償,故其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予領取,且上訴人因於以上訴人乙○○為全體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之前訴訟中經裁定確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而主張抵銷,仍屬已合法清償而無可歸責之事由,故上訴人故意不收取租金而催告要求其應於函到七日內繳納高達五年之租金總額,顯然催告所定之「相當期間」不足,不符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是上訴人催告並主張契約關係終止,應屬權利之濫用,均不生效力等語,以資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戊○○、丁○○○稻谷各二.五石,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僅就拆屋交地部分上訴,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稻谷十石部分已經確定,又原判決主文之第一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戊○○、丁○○○稻谷各二.五石,卻誤書為稻谷再來米各二.五石,應由原審予以更正)。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塭與上訴人之前手蔡柏初二人約定由蔡塭承租蔡柏初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房屋占用面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為已故承租人蔡塭之全體繼承人,兩造間亦存在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未曾受有租金之給付,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向共有人之一庚○○繳納最近五年之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台中縣○○鎮○○段一二五之五號及一二四之四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郵局回執影本二十四份、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均含第二、三審卷)案卷,核閱無訛,應認屬實。
三、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四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契約承擔之效力,為讓與人脫離契約,亦即契約當事人基於原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於契約成立同時移轉於承擔人,是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亦隨同移轉。經查,本件原出租人即土地共有人之一蔡竹林,既已於八十五年已將所有權轉讓上訴人,原不定期租賃關係上存在於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疑義,而契約當事人基於原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於契約成立同時移轉於上訴人,是除另有約定外,其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以原租賃契約為斷。
四、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之,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另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項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如租金債務係以承租人住處為清償地,則性質上屬往取債務,出租人是否有於清償期屆滿後至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被拒之情事,與判斷承租人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與出租人之催告及解約是否合法有效,關係至切。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另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衹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0號判例、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判決及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租約均係由原出租人至承租人住處收取租金,為往取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蔡竹林到庭證稱﹕「本件租金係我們出租人去承租人處收取比較多」(原審卷第一三九頁正面)、「我們出租土地甚多,承租人亦多,故由我前去收取租金,僅有少部分租金係由承租人送來」(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正面),其亦曾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三三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租金係向蔡塭他們收的,有記帳」(見該卷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審卷第二○五頁)各等語在卷,亦與依一般租賃多係由出租人到承租人住處收取租金之習慣相符,足證本件當事人間已有關於租金清償地之約定,且為「往取債務」,非「赴償債務」。雖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人數眾多,不可能由出租人一一前往收取,且蔡竹林收租,僅為其個人行為,不足以代表其他共有人,況蔡竹林與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其證言尚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查,本件最初承租人蔡塭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死亡,由其繼承人 蔡木水蔡母 繼承,而蔡木水、蔡母分別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其後始有本件被上訴人依繼承關係繼受該租賃關係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拆屋還地事件案卷查閱無訛(參看該一審卷第一八六頁以下),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承租人數眾多係發生於000年以後之事,顯與蔡竹林管理收租之期間即五十六年至五十九年間(參看收租帳簿),二者尚不得相提並論,且蔡竹林既有事實上管理收租之情事,亦無證據顯示其他共有人有何異議,則上訴人所稱:此收租行為係蔡竹林之個人行為,不足以代表其他共有人云云,尚非的論。再按證人無論與當事人有無親屬關係,其證言如與事實相符,即堪採信,不能以證人與當事人有親戚關係,即不予採信,本件證人蔡竹林之證詞,既有其提出之收租帳簿可憑,其證言又與常情尚無違背,已見前述,則其證言自堪採信,上訴人陳稱蔡竹林與被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即認其證言有偏頗之虞云云,尚非可取。另被上訴人抗辯渠等曾發函通知上訴人領取租金,並非拒付租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三份附卷足憑,應堪採信。
六、再查,關於租金給付之種類,亦經證人蔡竹林證稱﹕本件約定之租谷係以再萊米換算成現金收取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正面),其亦曾於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三二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我接管時,均有收租,有時有收現金」(見該卷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審卷第一九六頁反面頁)各等語在卷,並有前開收租帳簿一本為證,雖經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帳簿內關於系爭租金記載之墨色與其他項目記載之墨色,並無差異,且依其墨澤觀之,並非新作者,堪認真實(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頁)。復參以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調整租金部分,亦主張將租金調整為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即以現金計算租金,而非增加稻穀之石數一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三份附卷足憑。是本件應有關於租谷以現金給付之約定,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受領以租谷折算之現金,並無違債務之本旨;退步言之,因本件係往取債務,且上訴人未依約收取,被上訴人自不構成欠租責任,被上訴人上開辯詞,應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催告終止租約,自非合法,其請求拆屋還地一節,於法無據。
七、上訴人復主張,蔡柏初係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死亡,其死亡時,台灣業已光復,其新發生之法律關係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則蔡柏初依據日本國民法所取得之管理權自應於伊死亡時歸於消滅,系爭共有地,除由全體共有人另行約定外,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從而,蔡柏初之弟蔡年驂不因蔡柏初之死亡,而當然繼承為管理權人,蔡年驂之子蔡竹林,同理,亦不能自其父蔡年驂取得共有物之管理權且彼等亦未得共有人同意以現金抵付稻谷,而私擅為之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由蔡柏初出租予蔡塭,蔡柏初死亡後,由其弟蔡年驂繼續收租,蔡年驂死亡後由其子蔡竹林負責收租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取租金帳簿為憑。蔡年驂、蔡竹林之收取租金且同意以現金抵付稻谷之管理行為,查無任何共有人對於其等管理行為有反對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蔡塭亦均未爭執蔡年驂、蔡竹林無管理權,而拒繳租金,二者相安無事數十年之久,足見其餘共有人有同意蔡年驂、蔡竹林管理系爭土地並得以現金抵付稻谷之事實,否則何以未對彼等收租提出異議,上訴人抗辯蔡年驂、蔡竹林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並私自同意被上訴人得以現金抵付稻谷云云,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租賃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上訴人請求判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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