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㈡編號第一九四號,所示內容之駿霖興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急需現金週轉,適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六樓C室,下稱中福公司)所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如附表(一)業務員欄內所示不知真實姓名之各業務員(另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接洽,惟甲○○人因未任職,或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信用貸款之條件。然因該等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
不等之佣金,遂由業務員偽造、或變造而提供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由業務員提高年資、及職務之不實記載,以供被告可以順利獲得申貸。甲○○明知該情,竟與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等業務員分別提供年籍等資料,透過同公司之業務員 陳思惠 等人(其中陳思惠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委請某真實姓名不詳而被稱呼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前數日,在不詳之處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第一九四號,所示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及署押在附表(二)編號第一九四號,所示內容之服務證明書上,而偽造成在申報單位任職之服務證明書。甲○○繼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對保人員,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據以行使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持向該合作社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第一九四號,所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負責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放款審核之正確性。 胡文雄 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位,實得僅約十五萬元左右。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員警在台中市○○路○段○○○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扣得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已經判決之 柴豫南林守汝 、邱燕輝、 黃清龍陳利榮邵雁如黃奇和鄭瑞彬商桓洪朝瑞李育誠 、何添發、 黃奇杉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訴情節相符,被告坦承因急需現金週轉,與附表所示不知真實姓名之業務員聯絡,由不知真實姓名之業務員偽造或變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由被告等提出,向上開合作社貸款之情結不諱,於本院審理時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被告答:
「沒有」。「扣繳憑單、員工在職證明書都是偽造的。代辦的業務員姓名我不知道」等語。另被告之扣繳憑單均未申報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分局函及其附件在卷足資佐證,是如附表(一)、(二)編號第一九四號所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無疑。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此應為被告等所知悉之事實。另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會於該合作社人員對保之前,將其為被告等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交付被告等閱覽,以便被告等依資料內容回答,否則被告等依其實際任職情形回答,或回答未任職,而與所交付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上之內容(含年給付總額)不符,豈有不穿幫之理?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對於本院提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內,所附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供當庭審認,均一致認為係偽造,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編號第一九四號所示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服務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明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明書罪、及詐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等與各承辦業務員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林先生」與被告等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等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如附表㈡編號第一九四號,所示內容之駿霖興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訂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依首揭規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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