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印有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錶肆只、印有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手錶壹只、印有仿冒ROLEX商標圖樣之手錶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類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並明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美」之成年女子,於民國99年5、6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前宏泰市場內其所擺設之攤位上,向其兜售使用如附表所示ROLEX商標圖樣之手錶,及於99年9月7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攤位上,向其兜售使用如附表所示CHANEL、CARTIER商標圖樣之手錶,均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先後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價格販入使用ROLEX商標圖樣之手錶2只,及以4,250元之價格販入使用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錶4只、使用CARTIER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且自99年
9月7日起,在上址宏泰市場內攤位上公開陳列,欲以每只1,5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消費者。
嗣於99年9月7日下午1時許,經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印有仿冒ROLEX商標圖樣之手錶2只、印有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錶4只、印有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係指意圖營利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於此即屬成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為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販入扣案仿冒ROLEX、CHANEL、CARTIER商標圖樣之手錶,並擺放於前揭地點所設攤位上,供不特定人挑選、購買,雖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實際售出,然其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之行為,即已該當於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販賣既遂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行為,仍祇成立一罪。被告所為二次販入仿冒商品,係出於賣出營利之目的,因而反覆販入,是以被告雖有兩次販賣之行為,應符合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入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出售牟利,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期間、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印有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錶4只、印有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手錶1只、印有仿冒ROLEX商標圖樣之手錶2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