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善昆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善昆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2、3、4號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5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如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得予以減刑。
三、經查,本件編號3號受刑人於85年8月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第10條第2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7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於94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編號4受刑人於85年11月間,因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業已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編號1、2受刑人於86年4月間,因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於9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見前揭數罪已經執行完畢,而與前開法條「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減刑之聲請及與編號5之罪定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