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大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大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關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大儒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編號2宣告刑應更正為「拘役3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應更正為「是」),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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