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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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67號自訴人 黃純清 被告 王建煊 現任監察院院長
承辦告訴人案件的監察委員們(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補充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黃純清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狀並未記載被告「承辦告訴人案件的監察委員們」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有刑事自訴理由狀一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又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已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承辦告訴人案件的監察委員們」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上開裁定已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張詠惠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