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13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告 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聲明主張:「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525
9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3,024,000元之分配款即分配表次序6、7之金額應全數剔除,並將該剔除之金額依普通債權額之債權比例另行分配。」本件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280,837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0,8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3,77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