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萬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萬的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萬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