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86號抗告人 左秀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向偉間 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持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8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7714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違法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49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係數十年前之違建,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2年認定合法不拆,法院應無審酌之依據;另公寓大廈之住戶對法定空地均無所有權,相對人無請求權;且門前白色磁磚部分屬於抗告人之門檻,門前擺放之石頭及泥土均為通路組成之成分,為建築技術規則所允許,況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全體住戶,顯有違誤;又抗告人已聲請再審,應暫緩執行,原法院裁定駁回上開異議係屬違法,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98、26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90度角相鄰位置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⑴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舊有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拆除、移除」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原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按(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1至13頁)。原執行法院乃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15日內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⑴面積2.91平方公尺門前白色磁磚及石塊泥土地(同上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另謂原確定判決無權審酌已合法不拆之違建、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及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有如何不當及違法之指摘,此乃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之前揭說明,非原執行法院所能審究。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已聲請再審,應暫緩執行乙節。惟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明示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法院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執行法院自不得逕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相對人業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聲請延緩執行(同上卷第34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規定,原執行法院亦無從准其延緩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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