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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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0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0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李沈淑惠 間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5年10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即105年度聲字第46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40號),並於105年10月24日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提出「民事申請訴訟輔助狀」一紙,並泛言:名下土地遭扣押,無所得且有申請法律輔助云云,完全未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且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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