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12號抗告人 李鐵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寄存送達未將應受送達之判決書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伊住所,伊根本未見該送達通知書,伊係經警員通知始於105年8月24日領取,並於同年9月9日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判決係按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見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原法院卷89頁)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乃於105年7月29日將判決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11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認原判決已於同年7月29日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於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抗告人有無領取或何時前往領取而影響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9日始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115頁),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垂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