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惠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游惠禎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4樓C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3)日凌晨1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執行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本件所施用之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然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施用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時常關心毒品在社會上之危害嚴重性,將會戒癮並警告自己,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僅泛稱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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