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 律師
洪殷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案件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證人 洪家寶 、 陳思羽 二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原審審判程序時,就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有關被告陳柏宏是否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相關犯罪事實,回答內容有前後矛盾之情形,而此部分未詳實記載於審判筆錄內,為能敘明證人洪家寶、陳思羽二人確有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性,並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本案原審105年6月28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所聲請交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17號案件於105年6月28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雖係由臺北地院所錄,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為求訴訟程序妥速進行,認有必要自行裁定,先為敘明。次查被告係於法定聲請期間內聲請交付前述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已敘明係為究明證人洪家寶、陳思羽二人陳述內容與原審筆錄記載是否相符而有再為傳喚調查之必要,此攸關被告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