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杰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2至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3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妨害電腦使用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間離職時│104.03.30│104.03.30│├───────┼────────┼────────┼────────┤│偵察機關案號│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751號│偵字第5751號│偵字第5751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3│104年度上訴字第3│104年度上訴字第3││實審│判決│099號│099號│099號││├───┼────────┼────────┼────────┤││判決│105.05.31│105.05.31│105.05.31│││日期││││├───┼───┼────────┼────────┼────────┤││法院│本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台上字第2│105年度台上字第2││判決││3099號│216號│216號││├───┼────────┼────────┼────────┤││判決確│105.05.31│105.09.07│105.09.07│││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4│5│├────────┼────────┤│妨害電腦使用罪│妨害電腦使用罪│├────────┼────────┤│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104.04.10│104.04.12│├────────┼────────┤│士林地檢104年度│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5751號│偵字第5751號│├────────┼────────┤│本院│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04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099號│├────────┼────────┤│105.05.31│105.05.31││││├────────┼────────┤│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5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216號│├────────┼────────┤│105.09.07│105.09.07││││├────────┴────────┤│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