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佳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1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佳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00、29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8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卷第105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卷第11至15頁、第77至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